2015-2019年电梯公司涉诉判决大数据报告(三)
更新日期:2023-10-23 来源:产品系列

  报告参与人丨戴雯莹、范书华、高丽蓉、李琳、潘亮亮、王博今、王佳楠、王敏、王思莹、王炎冰、徐夏(以姓氏首字母顺序排列)

  以近五年(2015-2019)期间的电梯公司涉诉判决为样本做大数据分析;

  2.【研究分析】深入研究658份疑难二审判决,精选分析60大典型争议问题

  以前述12536份判决中相关疑难二审判决为样本做深入研究,精选出典型争议问题、提炼出裁判要旨并进行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第三人以买受人名义签署电梯公司催款函,但电梯公司无法证明该等第三人已获买受人授权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买受人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以买受人名义签署的电梯公司催款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就此,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催款函”即《备忘录》列明“甲方”为A集团,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的系“厉某”个人。电梯公司虽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厉某与A集团及买受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厉某有权代表A集团及买受人作出相应承诺,故仅依据该《备忘录》难以认定买受人同意履行义务。其次,该《备忘录》中约定的“乙方”而非电梯公司,其中亦未涉及到任何有关该电梯公司的内容,故即使该证据可被视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其也不对该电梯公司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因电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备忘录》曾送交买受人,故其不能证明电梯公司已作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再次,该《备忘录》内容中对是否涉及本案工程款未予明确,故不能对本案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我们认为,从形式上看,电梯公司主张电梯款时距离该电梯款付款期限届满已逾两年,原则上时效已经届满,此时需由电梯公司举证时效是不是真的存在中断情形,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该案展示了民事代理制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适用,电梯公司在该案中无证据证明厉某有权代表买受人,其试图通过“实际控制人”的思路来打擦边球也是无奈之举。同时,该案中的《备忘录》还存在电梯企业名称不符、未明确涉及本案款项的问题,存在较多硬伤,法院的判决思路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值得电梯公司对应收账款诉讼时效风险管理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电梯公司主张的买受人“实际控制人”厉某严格来说仅能说是A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而非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未进行详细分析,但如厉某确实是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人,判决结果是否会所不同值得思考。

  22.诉讼时效届满后电梯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催讨欠款的,买受人能否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届满后,买受人未在电梯公司电话催款中明确说同意履行的,其仍可以诉讼时效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主张电梯款,买受人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电梯公司拟通过其与法定代表人的催款电话录音主张买受人同意履行债务。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电梯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催讨欠款的,买受人能否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就此,法院认为,应审查买受人有无向电梯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清楚明确的意思表示。然电梯公司举证的录音笔录仅证明了其向买受人的法定代表人催讨涉案电梯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买受人同意支付电梯款。买受人既未明确说履行,又一直在支付价款数字上的讨价还价,最终也未固定付款金额。因电梯公司主张的电梯款已超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电梯公司起诉的电梯款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该案系对电梯公司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后诉讼时效问题争议认定的典型案例,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根据法律规定仅有两种情形买受人不得再以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是买受人明确说同意履行债务,二是买受人已自愿履行该等债务。实操中,在款项尚未支付的情况下,电梯公司只可以通过证明“买受人明确说同意履行债务”的方式来解决时效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判决对于电话催款中相关联的内容是否构成“债务人明确说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具体分析。其中,双方对于欠款金额进行讨价还价、债务人质疑债权人存在相关过错、债务人表示不清楚欠款需核实款项、假设“欠款”存在则会支付等表述被法院认为不构成买受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2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能否证明电梯公司已向买受人提出履行请求以中断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提交的其至买受人所在地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可证明电梯公司派员催讨货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买受人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电梯公司为证明曾向买受人提出履行请求,其向法院提供了至买受人经营所在处催讨欠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能否证明电梯公司已向买受人提出履行请求以中断诉讼时效。就此,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并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人逃避债务、随意否定权利本身的工具。本案中,电梯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书面催款的证据,但是催讨货款除了通过书面形式,还能够最终靠口头形式,电梯公司为此提供了至买受人经营所在地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电梯公司曾多次派员催讨货款,故电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我们认为,该案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在电梯公司无书面函件等最传统的时效中断证据的情况下亦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但是,该种思路并不当然具有普遍适用性,中间运用了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推定,同时法院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买受人,应该说这种分配的方法具有一定争议性,从距离远近角度实际上电梯公司更接近于该等证据,买受人实际上并无进一步提出相反证据的能力。

  裁判要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买受人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在该案中能否主张民法总则新实施的三年诉讼时效制度。就此,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买受人将安装费的余款支付给电梯公司。现涉案电梯均已安装好,且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见,买受人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费。因买受人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安装费,电梯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通过邮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主张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2月,更何况2018年7月,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电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该案付款条件于2014年成就,而一审起诉时间为2018年,横跨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由于《民法总则》在时效问题上将诉讼时效从二年变更为三年,收录本案意在借此介绍此类横跨规定变更的案件处理规则。因电梯公司曾于2016年书面主张权利,法院最终认为诉讼时效已中断而未支持买受人的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过渡期的规则适用问题,2018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过渡期案件适用规则经《民法总则》施行大半年后得以明确。

  25.电梯公司通过EMS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有何重要需要注意的几点?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拟通过EMS快递、电子邮件中断诉讼时效的,应当举证相对方邮箱的归属性、快递为何种材料并提交投递记录。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买受人对于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电梯公司主张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EMS快递和电子邮件向买受人催款、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通过EMS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有何重要注意事项,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已通过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中断时效。就此,法院认为,虽然电梯公司主张一直在向买受人催讨货款、且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买受人请款、又向买受人邮寄未付款明细,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电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收件QQ邮箱账号为本案买受人所有或者所使用,故该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向买受人发送了催款材料。同时,电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EMS邮寄的相关材料已到达买受人、EMS面单上亦未载明其向买受人邮寄的内容为何,故该证据难以证明其向买受人寄送了催款材料。因此,电梯公司关于曾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

  我们认为,该案揭示了电梯公司以催款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关键要素:催款意思表示的送达。结合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院的意见已经很清楚,无论何种催款方式均应当以送达为要件。因此,电梯公司在起诉主张电梯款时,如遇到诉讼时效问题,将难以回避催款送达证明的问题。虽然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在适用时效问题上较为宽松,但法律规定仍是明确的。电梯公司在处理应收账款诉讼时效中断事宜时应当予以注意。

  除此之外,该案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来关注,电梯公司起诉的款项实际涉及9份合同,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系按照最后一个合同款项来统一计算,此处相当于将该9份合同视为同一债务的分批履行,按照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来计算。但是,该等认定实际上存在争议,多个合同项下的款项能否被视为同一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比较大不确定性。

  26.电梯公司在符合约定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是否拥有对电梯的所有权、能否主张取回权?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付清全款所有权方转移,但买受人未明确说拒付余款且付款进度已超75%的,电梯公司无权主张所有权保留。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请求法院确认相关电梯所有权仍归属于电梯公司。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在符合约定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是否拥有对电梯的所有权、能否主张取回权。就此,法院认为,电梯公司已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向其交付了电梯,但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电梯公司诉讼请求中未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仅要求确认电梯所有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经释明并询问但电梯公司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况且,本案中买受人已向电梯公司支付了约定价款的80%,在无法律特别规定下,电梯公司要求买受人未付清价款前保留电梯所有权及未付清的价款在电梯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亦无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判决结果的论证并不充分,仅以“无法律特别规定”为由认为无法律依据。同时,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又系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的交付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考虑到电梯合同本身明确约定了在买受人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条款,判决中所载的依据并不足以排除该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但是,电梯安装好后实际上与不动产成为一个整体,无论从经济效用还是社会影响角度,电梯公司拆除取回电梯均不妥当,唯在目前法律规定环境下如何予以论证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适用于不动产,电梯在安装好后是不是已经构成添附(附着于不动产建筑上)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如认为电梯已丧失独立的所有权而成为了不动产的一部分,那么根据该条规定来论证本案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似乎更为合理。另外,该案中买受人已支付金额已达到合同金额的80%,如援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亦不失为一条论证途径,该条应当视为对于所有权保留情形的限制,但是,该条表述问题就在于并未直接定性于所有权保留的限制、而是定性于取回权的限制,在本案诉请(仅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下仍有一定掣肘问题。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电梯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并要求买受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取回电梯并赔偿损失,买受人以系争纠纷属于承揽纠纷不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定、电梯已经添附为不动产一部分等理由拒绝电梯公司诉请。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所有权保留情况下,电梯公司是不是有权行使取回权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就此,法院认为,虽然电梯公司负有安装电梯等从给付义务,但案涉合同的主要部分为买卖合同,即价款性质主要为货款,付款方式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约定。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电梯公司仍拥有涉案电梯的所有权,因此电梯公司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电梯。关于买受人所辩称的电梯已经附合在房屋上,故电梯公司不能取回案涉电梯,法院认为,案涉电梯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故不能认定构成附合。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电梯公司主张涉案电梯价值减少5万元,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货款要不要返还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回赎期间、在消除电梯公司取回电梯的事由时,买受人可以主张回赎电梯,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电梯的,电梯企业能另行出卖电梯。电梯公司另行出卖电梯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买受人。

  我们认为,在取回权问题上,是否适用买卖合同规范以及电梯是不是已经构成添附丧失独立的物权是常见的争议问题,电梯安装一般应当认为是买卖关系的从法律关系,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无不妥,唯本案主张的欠款系货款,安装款欠款能否一并列入取回电梯的清偿范围存在比较大争议。关于添附方面,已经安装好的电梯是否构成添附实际上具有较大争议,更多取决于政策层面,从保护供应商或者某些情况下的建设工程债权情况下,不构成添附似乎也有道理(硬要拆梯技术上似乎也可行)。但另一方面,电梯添附后强行拆除可能牵涉众多小业主利益,在中国国情下仍有较大概率并认定为已经添附不得拆除。

  关于电梯公司行使取回权后的赔偿损失问题,实际上证明价值损失较难取证,如做评估的话成本比较高,该案电梯公司通过电梯协会的证明方式实际上并不具有通用性。至于取回后的赎回期设置问题及后续拍卖、变卖处置问题仍是一个实操较为复杂的问题,尤其处置不当时亦可能面临争议及进一步的诉讼程序。

  裁判要旨:电梯安装工程作为整体的结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电梯安装款应属建设工程款,电梯公司可就此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款买受人已支付完毕,但安装费用未结算。法院已受理对买受人破产申请,电梯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电梯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买受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实际是设备合同的一部分。安装合同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电梯公司称其所主张的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款项由两部分所组成,其中一部分是电梯安装工程款,安装本身也为建设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部分是智能化工程款,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债权申报资料交接表、买受人债权表、水绘绿源智能化工程汇总表,能够准确的看出智能化分项工程部分载明的费用不仅包含设备费,还包含人工费、安装费、安全费等一切费用等,买受人对该债权款项的申报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可以证明所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种类型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本案智能化分项工程及电梯安装分项工程属于配套工程不可单独拍卖并折价处理,但作为整体的结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必须与整体的结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且该两部分配套工程一旦施工完成,就固化在整个项目中,其价值也蕴藏在整个房地产项目上,成为商品房价值或整体的结构工程价值高低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故应当将其归属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整体上对待,不应片面分割。因而本案智能化分项工程、电梯安装分项工程等配套工程的安装及施工活动属建设工程范畴,仍适用优先权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我们认为,电梯安装工程能否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特殊在买受人的管理人在债权表确认了相关债权款项明显为工程款,这对于法院支持相关款项为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有利基础。此外,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6个月的除斥期间,这是电梯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权限制,虽然该6个月起算点的法律认定存在争议,但无论是依据最终结算时间还是合同解除时间作为起诉点,该案电梯公司于起诉之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实践中,电梯公司可容忍的账期通常均长于6个月,导致司法实践中电梯公司较难主张该优先权。

  裁判要旨:虽然电梯公司员工实际无授权,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该员工具有对外签署协议代理权的,该等协议对电梯公司具备拥有约束力。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已注销)之股东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买受人反诉电梯公司要求承担逾期安装违约金。在案件过程中,有两份补充协议的认定对于案件走向具备极其重大作用:一是缪某以电梯公司名义与买受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谢某、王某、陈某以电梯公司名义与买受人签订的补充协议。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员工以电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对电梯公司有约束力。就此,法院认为因买受人与电梯公司曾订立两份电梯销售合同时,均由电梯公司的代表缪某与买受人协商并代表电梯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缪某代表电梯公司参与了整个电梯销售过程。因此,买受人有理由相信缪某具有签订补充协议的代理权,缪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电梯公司承担。电梯公司公司对于签字是否属于缪某所签虽予否认,但在法院多次要求缪某本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电梯公司既未申请缪某出庭作证,亦未对缪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电梯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的签字并非为缪某本人所签依据不足,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我们大家都认为,签署人的身份对于协议效力有重大影响,缪某身份为电梯公司员工,同时,签订销售合同时电梯公司的协商代表及授权签字代表即为此人,据此,虽然电梯公司认为该员工无代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权限,但基于前述外观事实,法院认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该员工具有代表电梯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于前述补充协议,谢某、王某、陈某与买受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有一个本质区别,即该三人均非电梯公司员工(系电梯公司在该项目中合作方的高管)且未在销售合同签订过程中作代表出现,最终法院以无证据表明该三人有权限以电梯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协议为由认定该协议不约束电梯公司。

  该案揭示了电梯公司员工未经电梯公司授权即对外签订合同的负面效果,虽然电梯公司实际并无该缔约意思表示,但由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价值正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合乎条件的情况下,即便该员工实际确无授权,其代表电梯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并约束电梯公司。电梯公司应当充分重视对于员工的行为管理,防止员工做出授权外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30.买受人向电梯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付款能否构成电梯合同项下电梯款的清偿?

  裁判要旨:电梯销售合同中对于支付方式约定为不得更改的,买受人向其他个人支付不构成债务清偿。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同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

  该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电梯合同一方主体究竟是电梯公司还是其分公司;二是买受人付至电梯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款项可否被视为代电梯公司收款。就此,法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应当认定买受人与电梯公司总公司签订合同。案涉电梯承揽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均载明的承揽方为电梯公司,证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为电梯公司是明知的。合同载明的主体未在合同上盖章,而是由其他主体签名盖章,则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电梯公司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虽未提供总公司的授权证明,但电梯公司其后的履行行为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足以表明其对所属分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认可并授权的,因此,电梯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就争议焦点二,电梯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电梯公司收取定作价款。案涉合同对买受人定作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且载明属于不得更改的条款,并以加黑字体方式予以特别提示。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向分公司负责人支付款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不能认定为代表电梯公司收取定作款。同时,正因为合同特别约定支付方式条款不得更改,即便退一步如买受人主张的,合同相对人为电梯公司分公司,则该分公司已将其及负责人收取案涉定作款项予以排除,故其向分公司负责人支付款项作为支付案涉定作款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至于分公司负责人收取买受人款项,究竟是其个人与买受人的往来,抑或分公司与买受人其他往来,与本案无涉,买受人如认为其对此享有权利,应另行提出主张。

  我们认为,买受人的抗辩策略上极可能是将前述第一点作为第二点的基础,论证合同主体为电梯公司分公司后以分公司负责人具有当然的对外代表权限为由主张其已付给该负责人的款项即为支付给电梯公司的款项。

  但是,买受人两个抗辩策略均没办法实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与在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上盖章意义是不同的,前者其身份为合同主体,后者则为代理人。虽然合同上仅有分公司盖章、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但合同载明主体显示为电梯公司总公司,且电梯公司提起诉讼已足以证明电梯公司追认代理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电梯公司总公司。在该前提下,分公司负责人就丧失了公司负责人特有的对外代表权限,进而买受人只可以通过证明该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来论证其诉讼主张,但实际上合同明确排除非总公司账户外的其他收款方式,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买受人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要件,应当认为电梯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总公司收取电梯款。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从各方履行情况看均未将该等付至分公司负责人的款项视为履行合同的款项,这点亦为左右案件结果的重要事实,如履行过程中显示电梯公司已认可该等收款(比如出具收据、按收到该等款项的约定履行后续义务等),案件结果的走向将完全不同。该案给电梯公司防控员工擅收公司款项的风险提供了一种思路,亦揭示了表见代理制度中应当予以重视的要件,具有一定典型性。

  裁判要旨:买受人不得以电梯公司工期延误为由拒绝付款,买受人就该主张应当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买受人以电梯检验报告存在瑕疵、电梯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非法转包)、电梯安装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为由拒绝付款。

  该案一个重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能否以电梯验收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电梯企业存在延误工期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电梯款。对此,法院认为,电梯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买受人虽认为检验报告上的日期已超越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由于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其所主张的电梯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其可另行主张,但不能对抗电梯公司按约取得货款的权利。

  我们认为,因买受人在诉讼中并未就逾期履行合同责任提出反诉,故法院对买受人该主张并未实质审查、认为买受人可另行主张。从法律技术上而言,买受人该主张实际上既不构成对电梯公司付款请求权的否认也不构成对电梯公司付款请求权的抗辩、而是另行单独构成了一个请求权(暂无论是不是成立)。因此,买受人据此拒绝付款缺乏依据。实践中,由于买受人该主张与本诉有牵连,买受人通常采取反诉的方式反守为攻、以达到其抵消、吞并电梯公司本诉诉请的目的,电梯公司在应对此类存在工期延误瑕疵的案件时尤其应当予以重视并尽量消除后续隐患。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买受人反诉电梯公司主张发货延误及安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该案本诉争议不大,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反诉,即针对买受人关于电梯公司安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主张,电梯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反映的因土建问题对电梯施工造成的影响后认为,自安装工程开始后,因买受人的土建整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而诸多土建问题确实将对电梯安装工程的完工产生一定的影响,若仍以安装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予以限定显然与客观条件不符,且电梯公司向买受人发送《工程停工通知书》后,买受人亦未表示异议,故对于电梯公司称系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安装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电梯公司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买受人要求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实践中合同中大多数都会约定工期,但就工期起算点的确认、延长、工期延误责任双方经常产生纠纷。一旦涉诉,买受人需举证证明电梯企业存在工期延误。当实际安装工期确实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买受人主张电梯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时,电梯公司将陷入较为被动的境地,此时对于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将转移至电梯公司,电梯公司应当抗辩并举证实际工期延误系因买受人问题造成。因此,电梯公司在该类情形下如欲免责则需重视证据搜集,需要在项目操作时即有意识地做好取证工作。同时,电梯公司亦需重视诉讼,应当结合手头材料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辨别、提交能够证明诉讼目的的材料达成证据链,以期最终达到胜诉效果。

  裁判要旨:安装工期延误问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于延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买受人也未举证其具体损失,法院结合案件真实的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买受人提起反诉,要求电梯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该案本诉的争议不大,反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复杂问题造成工期延误情况下,如何界定双方责任归属及责任范围。就此,法院认为,双方对电梯安装开工日期均无异议,60天的安装工期计算的截止日应当认定为电梯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申请官检之日,故自开工日至最后一批申请官检日共计257天,电梯公司主张该期间存在工期顺延情形。

  首先,因买受人未按约在安装进场前一周内支付50%安装款,电梯公司据此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电梯公司在此期间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反而在明知50%安装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进场安装电梯,在其后通过工作联系单反映工期需顺延情形中,电梯公司亦未提出安装款未支付主张工期顺延的抗辩,甚至一审审理过程中,在买受人反诉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电梯公司仍未提出后期履行抗辩要求顺延工期,故电梯公司先行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后履行抗辩权。

  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电梯井道土建工程由买受人负责,如因买受人问题造成电梯公司不能及时安装延误的天数,由监理单位和买受人代表签证后,对安装工期予以相应顺延。电梯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有9份经监理单位或买受人代表签证,可以证明因买受人井道土建工程的问题造成工期需顺延的情况,至于具体延误工期天数,电梯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因工作联系单所反映的问题有具体的整改完成期限,如果之前联系单反映的问题仍未得到整改的,其后的联系单中亦会有反映并再次给出整改完成期限,故联系单中电梯公司给出的整改完成期限可当作工期延误天数的计算依据。

  我们认为,混合责任情况下对于延误工期责任的认定向来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此类责任认定通常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个步骤是认定工期账面上延误期间,在具体认定上,该步骤容易在实际工期的终点认定问题和延误天数计算方式上发生争议,买受人通常认为应当计算至电梯验收通过并交付之日。在延误天数的计算方式方面(即是分批计算还是以最后一台电梯为准),该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电梯分批交货故该60天工期的约定应为针对全部64台电梯安装好的时间。此处认定在操作上较为简单,但在公平角度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因为此时部分电梯早已验收并交付,但计算违约金却仍按总金额进行计算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个认定是否有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延误部分,该步骤容易在责任分担上发生争议,因为电梯安装本身是一个买受人和电梯公司相互配合的过程、并非仅仅是电梯公司的单方义务。合同通常会约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的土建事项,但义务范围及具体实际的要求却不一定很清晰,且也许会出现在不同文件上(如合同、图纸、联系单等),容易引发争议。同时,即便买受人存在未予以及时配合的事项,此时电梯公司仍并非可以袖手等待,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公司负有的特别的注意义务和附随义务(如提醒义务、通知义务)。即便此时主要责任在买受人,电梯公司如对有关问题的通知情况及后续完成情况并未及时予以跟进的话亦将存在一定责任;并且,电梯安装是一个整体的过程,电梯公司也没不得因某一楼道安装条件不符就予以停工,故混合责任下电梯公司既需理清责任,又需尽到安装方的善良管理义务及附随义务,避免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地,此处还涉及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该案中,电梯公司实际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电梯公司在此期间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反而提前进场安装电梯,在其后通过工作联系单反映工期需顺延情形中,电梯公司亦未提出安装款未支付主张工期顺延的抗辩,甚至一审中,在买受人反诉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电梯公司仍未提出后期履行抗辩要求顺延工期,故法院认为公司先行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后履行抗辩权。此处系电梯公司的操作失误。

  第三个步骤是刨除买受人责任部分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电梯公司的初步违约金金额,该步骤相对较为简单,可直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第四个步骤是综合考量双方履约情况、结合诚信原则进行酌定,该步骤则存在较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因为涉及到违约金的调整。此处主要规范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定,法院应当(依申请)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诚信原则做调整。此处判断将会综合全案双方的过错情况而定。以该案为例,法院就考量了电梯公司放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对于其诚意履行合同的行为给予了一定鼓励,即某些特定的程度上酌情减免了违约金。

  34.买受人能否以因电梯公司未履行保修期内维保义务进而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为由扣除质保金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怠于履行保修期内维保义务的,买受人可就因此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予支付。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质保金,买受人以电梯公司相关员工代收了部分款项、电梯公司应予支付因其未按约维保导致买受人发生的损失为由进行抗辩。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能否以因电梯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进而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为由扣除质保金不予支付甚至要求进一步支付维保费用。就此,法院认为,买受人提交证据证明由于电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36个月免费维修、保养的责任而另行支付发生了维修保养款。质保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电梯发生故障买受人通知电梯公司但其不来维修时,应扣除质保金。买受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电梯公司怠于行使免费维保义务,电梯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尽了维保义务,合同的质保金应从承揽款中扣除。但因买受人未提起反诉,买受人要求电梯公司支付别的额外维保费用,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我们大家都认为,当电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保义务致使买受人另行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时,考虑到质保金系质量保证金,保障范围涵盖质保期内的故障问题维修事宜,故买受人另行委托第三方的费用应当予以从承揽款质保金中扣除,但超出部分应当形成独立的诉,即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买受人无法通过抗辩的方式直接要求电梯公司予以支付。同时,我们认为买受人该主张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首先,买受人遇到电梯故障时应当首先通知电梯公司做维修、仅在电梯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时方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其次,该维修费用应当具有一定合理性、必要性而非毫无边界;最后,买受人应当就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负有举证责任。

  35.买受人可否以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每月免费保养服务义务为由扣除质保金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电梯质保期届满,电梯公司应履行而未完全履行免费维保义务的,法院在酌情扣减电梯公司因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而减少支出的售后服务成本后支持电梯公司的部分质保金诉请。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向法院诉请要求买受人支付电梯款,而买受人以电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保养、售后服务等义务拒绝支付案涉款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电梯公司是不是完全履行了约定的免费巡检和保养义务以及买受人是否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公司的证据四虽记录了其履行保养义务的行为,但买受人称未享受到该服务并对“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处签名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电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养服务已经买受人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证据四记录的保养行为属实,其中10台电梯在2015年2月即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但电梯公司在6月才开始提供保养服务;其中20台电梯于2015年12月被准予停用,但电梯公司仅在11月提供一次保养服务,在12月未提供保养服务;其中4台电梯在2017年6月被准予停用,但电梯公司在2017年1-6月期间未提供保养服务。综上,电梯企业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余款,故对于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经工程发包方申请,本案24台电梯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停用,客观上造成电梯公司维护保养不能,买受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瑕疵。据此,电梯公司在电梯合法停用后即使未例行巡检和保养,亦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合同总价款的确包括了售后服务费用,但并无条款约定5%余款即为两年巡检和保养义务的对价。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因电梯公司违约,买受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根据该条款不能认定只要电梯电梯企业存在违约行为,即导致5%余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否则,可能因电梯公司的轻微违约行为而导致5%余款的付款条件永远无法成就,有违公平。在电梯电梯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后,买受人仍应支付剩余的5%价款。考虑到本案电梯的质保期已过,电梯公司在质保期内的巡检和保养义务无法继续履行,且电梯被发包方停用,何时重新启用尚不确定,故本案不宜判令电梯公司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应将电梯公司因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而减少支出的售后服务成本从合同价款中扣减。关于扣减的金额,法院参照维保合同市场价,酌情认定电梯维保当地市场行情报价,结合本案电梯分批次验收数量、电梯验收合格至停用前的维护保养期间,分段计算后,酌情认定扣减的金额为85000元。

  我们认为,该案中电梯公司抗辩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是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诉请被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二审法院考虑部分电梯依法停用,客观上造成电梯公司维护保养不能、公平原则、电梯质保期已届满等因素,在扣减电梯公司因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而减少支出的售后服务成本后支持电梯公司的部分诉请。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质保金的担保范围涵盖质保期内的免费保养义务,如电梯公司未履行的,则可直接予以扣除,此时将考验电梯公司的履约材料取证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

  36.买受人是否有权将因电梯公司交货不符导致其另行发生的整改费用直接在电梯款中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尺寸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将因此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发生的费用在电梯款中予以扣除。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主张电梯款,买受人以电梯公司交货尺寸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并要求将买受人因此发生的损失直接在电梯款中予以扣除。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是否可将因电梯公司交货不符导致其另行发生的整改费用直接在电梯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法院认为,电梯公司迟延交货、所提供电梯设备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虽经买受人多次催告,电梯公司迟迟未采取比较有效整改措施,存在违约行为。电梯公司辩称其未按合同约定的电梯尺寸交付电梯,是为买受人利益考虑且与买受人协商一致,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能成立。买受人为不耽搁工程工期,自行支付款项委托电梯公司的安装工程负责人郑某或其他厂家更换零部件、调整电梯轿厢及门套尺寸,调试、检验,甚至直接向电梯生产厂商付款提货,上述行为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损失的逐步扩大,并无不当。买受人发生了相关联的费用完成了原本应由电梯公司履行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因此,买受人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属于代电梯公司支付款项,应从尚结欠电梯公司货款中予以扣减。

  我们认为,对于买受人另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并未要求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而是直接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一二审判决书中未明确该解决方法的法律依据。然而,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诉讼标的的基本理论,如对此费用按照赔偿相应的损失角度来进行认定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方式处理,唯一可能的合理解释是按照减少价款方式处理,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减少价款可直接作为抗辩使用而无需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如按此解释,则买受人主张提供的材料相当于证明了需减少的价款应为多少,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唯当已支付款项超出原待支付合同款项的,则就超出部分买受人只能另行起诉要求返还。

  37.买受人是否有权将因电梯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直接在电梯款中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买受人主张电梯公司违约进而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的,应当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得以此为由将违约金、赔偿金在电梯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之权利义务继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继受人(以下亦称“买受人”)以电梯公司延误安装产生违约金、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买受人发生损失为由要求在电梯款中将违约金及赔偿款予以扣除并据此拒绝付款。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提出的关于要求扣除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主张能否直接作为抗辩不予付款的理由。就此,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的主张属抗辩还是应当另行反诉明确规定,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该案中,买受人主张扣减的费用包含两项:1、电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因电梯公司未履行电梯调试义务而买受人另行委托别人调试、维保产生的损失,故买受人要求扣减的费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明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情形,买受人应当另起提起诉讼。

  就此,我们大家都认为该案中买受人的主张明显属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买受人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无权直接要求在电梯款中扣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将买卖合同中抗辩与他诉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唯需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减少价款属于抗辩、第二款第(二)项的赔偿损失属于他诉,除提出主张的形式区别外,实际指向事项的区别界限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明显。另外,从目前法院的主流审判理论来看,即便不援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或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主流观点亦认为根据邹碧华所著《要件审判九步法》,违约金、损害赔偿这一类主张与本诉的要件证明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得据此作为抗辩使用,应当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可反诉也可另行起诉。

  38.买受人能否以部分电梯有质量上的问题为由要求扣除全部质保金并主张要求电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要旨:合同部分电梯发生质量上的问题时,买受人有权根据损失情况扣除全部电梯质保金不予支付并要求电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相关电梯款,买受人随即以相关电梯存在严重故障导致买受人发生大量损失为由要求扣除质保金不予支付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电梯公司赔偿损失。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能否以部分电梯有质量上的问题为由要求扣除全部质保金并主张要求电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对此,关于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电梯公司辩称系争电梯通过检验后即视为电梯符合约定的品质衡量准则。法院认为,虽然电梯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检验,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作涉及的质量上的问题负责。在随后的电梯的运营过程中,系争自动扶梯不时出现各种故障,虽经电梯公司和维保单位多次维修,故障始终未能全部修复,故应认定系争自动扶梯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买受人提交了当地质监局的情况说明、维保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电梯故障调查报告(由电梯公司、买受人、电梯维保单位共同出具)作为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争议电梯确实存在质量上的问题。

  我们认为,质保金本身应当用于担保电梯不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如出现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扣除质保金。对于赔偿相应的损失问题,买受人提出了220万元的反诉请求,其提出的依据在于认为因争议电梯的质量上的问题致使其对外发生了损失。本案中,法院虽然认为电梯的故障与小业主的退租乃至买受人的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未直接按此金额认定、而是基于买受人与商场运营公司的股权关系及两者之间赔偿的解决方法(即直接约定而未经司法途径)直接酌定扣除质保金外电梯公司另行赔偿10万元。虽然本案中扣除质保金和另行赔偿相应的损失程序上是两个不同程序解决的问题,但考虑到两者基于同一基础理由提出,实际上法院进行了合并酌定,在综合考量了双方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合理的成本支出后,酌定反诉赔偿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仅部分电梯有质量争议,但法院基于认为电梯合同质保金应当保障全部电梯的质量上的问题的观点从而将全部电梯的质保金均予以了抵扣。严格来讲,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在本案中却无实质区别,因为即便是未直接在本诉中扣除的第三期款项,最终也与反诉赔偿相应的损失款进行了冲抵。但在他案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争议,譬如在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支付质保金时,买受人提出质量上的问题抗辩但未提出反诉,在此情形下,基于锚定效应,实际上争议质保金的范围将直接影响到法院的酌定的心证认定。我们大家都认为,如电梯合同就质保金系整体框定(即总价的5%)而未明确约定分割的担保功能(即各台电梯设备价的5%分别担保各台电梯),那么法院该裁判方式并无明显不妥。

  39.电梯公司依照图纸制造的电梯尺寸与安装现场不符的,电梯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提供土建尺寸数据的,电梯公司据此制造的电梯尺寸与安装现场不符导致电梯不符合安装标准规范的,不构成电梯公司的违约情形。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买受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电梯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依照图纸制造的电梯尺寸与安装现场不符的,电梯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此,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有关电梯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均是由买受人提供,且双方均在合同附件就电梯的有关图纸和技术参数签字确认,故电梯的技术资料提供方是买受人,导致数据不符的责任在买受人。此外,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买受人的验货期限为交货到站后2天,超过期限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货合格,但买受人并未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电梯公司书面反映了电梯尺寸不符和电梯质量上的问题的情况,应视为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合格。

  我们认为,依照图纸施工系电梯公司的义务,但提供建筑图纸及土建参数一般由业主方或总包提供,如因图纸与现场尺寸不符的,电梯公司依据图纸生产的电梯尺寸与现场尺寸不符不应当归责于电梯公司,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亦对前述论证会有影响,有的合同会约定电梯公司在生产电梯前应当自行至现场核查土建参数,如按此约定,则发生图纸与现场尺寸不符时,电梯公司则应当至少承担部分责任,判决结果将有所不同。

  40.电梯公司未经买受人同意擅自变更电梯部件品牌及规格的,买受人是否有权要求电梯公司予以限期更换部件?

  裁判要旨:未经买受人同意擅自变更电梯部件品牌及规格的,电梯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限期更换部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未经买受人同意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电梯部件的品牌及规格,买受人起诉要求电梯公司予以限期更换部件及承担逾期违约金。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梯公司未经买受人同意擅自变更电梯部件品牌及规格的,买受人是否有权要求电梯公司予以限期更换部件。就此,法院认为,关于履约过程中实际安装的电梯曳引机、品牌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品牌不符的事实,电梯公司一二审中均无异议。关于七部电梯轿门、厅门的不锈钢厚度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轿门、厅门配置均为“1.5mm、304发纹不锈钢”,电梯公司二审中主张行业规范为主钢板1.2mm,加上外贴皮总厚度为1.5mm,该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电梯公司以买受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不适当履行缺乏事实依据。电梯公司履约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对上述电梯配件来更换以补救。因更换电梯配件系电梯公司违约造成,电梯公司关于该补救方式将造成其巨额成本支出不予采纳。

  我们认为,该案对于电梯配件是否与约定不符并无争议,但有两个细节具有一定争议:第一是电梯实际已经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第二是电梯在交付时买受人并未发现并直到电梯验收后发现,从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似乎可以解释为买受人已经接受并且不同配件并无实质差别。但是,最终法院并未拘泥于交付检验期的限制,亦未核查是不是真的存在实质差别,直接认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由于电梯已经验收通过,从经济成本角度直接更换可能会存在一定不经济的问题,电梯公司亦称会带来巨额成本故主张违约责任可通过赔偿相应的损失方式处理,但法院在此处仍未支持电梯公司的主张,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予以更换,但同时亦未免除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当认为这种解决方法对于法院较为简单、直接,免除了予以考察损失大小的问题,同时也给电梯公司敲响了警钟,擅自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适用较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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