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下)
更新日期:2024-04-02 来源:工程案例

  2021年2月5日,区生态环境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烘干炉上方设有排气收集管道,未安装除尘设施,燃烧废气直排外环境,屋外烟囱上方有熏黑痕迹,屋外地面有粉尘洒落。同年2月9日,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某进行约谈、询问,确认该公司自2005年成立后每年11月至12月在崇明区某村进行稻谷烘干作业,年烘干稻谷约1100吨,设备24小时运行;烘干炉使用的燃料是废板材,燃烧废气未配备治理设施。故区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进行陈述申辩。2021年4月9日,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该公司处以罚款86,600元。2021年8月,该公司以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短、影响小并已整改,且承担一定的国家粮食储备社会职能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请求依法撤销。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虽属于季节性作业,但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数年实施使用废板材作为燃料进行烘干作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可认定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长期处在连续或继续的状态。该公司虽在被调查后进行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整改,但该整改行为属于其履行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该公司作为承担一定国家粮食储备社会职能的农业企业,更应该遵守环保义务,注意保护环境,不能以此为由减轻自身的环保义务。综上,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考虑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以及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无明显不当。故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中准确认定季节性违法作业维持的时间问题的典型案例,对于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责任范围、促进环境资源审判的适法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行为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且属于同一类型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机关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系持续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从第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终了之日止。该认定方式不仅与《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立法精神一脉相承,也符合环境行政执法的现实需要。本案从服务生态保护大局出发,以更加有助于环境资源保护与监管的角度,对隐蔽反复的非连续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维持的时间作出合理认定,有助于推动实现行政处罚责罚相当。

  2020年底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任部门授权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朱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收购非法采集的来自福建省漳州市的金毛狗脊野生植物,并将其放置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花卉市场对外出售。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时查获尚未销售的金毛狗脊植物250株,并查明已出售金毛狗脊植物19株。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植物均为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纳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检察机关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赔礼道歉、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民事侵权责任。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行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金毛狗脊植物资源造成破坏,影响其物种的生存与种群的更新延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违法来得到的1,23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金毛狗脊植物予以没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金毛狗脊植物送回福建省漳州市金毛狗脊原生生活环境进行原地保护,并承担涉案金毛狗脊植物活体的养护费用11,911.1元,鉴定费用4,000元。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也是首例判令被告将涉案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通过采用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考虑野生植物的自然生长环境、物种繁衍以及野生植物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将涉案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是最优化的弥补损害、恢复生态措施。在先行联系、确定好涉案植物原生地的相关野生植物接收机构及修复安排情形下,法院最终判令由侵权人承担植物送回责任,为“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本案对环境资源审判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野生植物资源损害案件,最大限度最优化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拥有非常良好的示范意义。

  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胡某超居间联系运砂船船主胡某军、王某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船主蒋某某、任某某,确定采砂时间、地点。采砂船在位于新浏河沙和瑞丰沙禁采区内的长江上海段吴淞11号锚泊区水域,先后八次非法采挖江砂后过驳至运砂船上。在采砂过程中,胡某超与其雇佣的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一同望风。后由运砂船将非法采运的江砂全部运至江苏黎里一码头出售给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牟利,销赃金额近70万元。检察机关遂提起公诉,同时认为蒋某某等7人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了长江水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内擅自采矿,违反了矿产资源法规,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非法采矿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在长江禁采区擅自采矿,破坏了涉案水域水生生态系统,威胁到长江口生态系统的健康与安全,导致长江口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的服务能力降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赔偿相应的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9名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决7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被告一同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砂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用177,696.32元,共同连带承担鉴定费80,000元;7名被告人就非法采砂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民事部分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长江非法采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对长江流域非法开采、收购、运输、出售江砂行为全链条打击的案件。非法采砂行为危害众多,影响长江口生态系统的健康与安全,导致长江口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的服务功能降低。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准确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全面审查非法采砂过程中的预谋、准备、开采、运输、销售等所有的环节犯罪行为,做到定罪量刑全方面覆盖“采、运、销”整个产业链条,实现“破网断链”,最大力度保障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同时,针对非法采砂行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让犯罪分子在受到严厉刑事处罚的同时,为“生态破坏”买单,实现对非法采砂行为全方位追责,形成惩罚合力,提高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

  2022年8月,检察机关接举报,称黄浦区某片区绿化带有占绿毁绿行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询问发现,某公司在此处经营的生鲜超市在绿化带内铺设大量木板供顾客踩踏或者临时堆放纸箱等物品,造成该处绿化带损毁严重,原覆盖的绿植被完全破坏,土层直接。根据授权规定,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区生态环境局与该贸易公司于2023年2月7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其破坏的绿化带进行生态修复,包括绿化设施修复、绿化补种、绿化养护、增建绿化防护设施等,费用共计65,956.52元,含后期的修复评估。区生态环境局、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有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双方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区生态环境局与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本案是本市首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磋商机关参与申请的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检察机关参与到司法确认程序中,凝聚共识,形成合力,从而激发司法确认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新的生命力。同时,本案创造性地设置“三角桌”法庭,法庭呈三角桌形式,法院、支持磋商机关、两位申请人各列一席,体现出法院、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义务人既在不同的角度,又在同一个维度上做沟通,突出“和合共生”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此次创新是探索生态环境领域行政争议诉前实质性化解、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诉源治理,推行中国传统文化中“无讼”理念的重要举措,具有一定示范效应。

  2014年11月,陈某某明知自己不存在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借用案外人某济公司的名义,与某中心签订了一份整治垃圾的协议书,约定由某济公司负责清运和处置生活垃圾。陈某某承接到上述生活垃圾处置业务后,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靳某某、吴某某均在明知自身无生活垃圾处置相关资质、设备、条件的情况下,参与上述生活垃圾的处理,将其非法填埋在靠近长江支流湖泊的一处地点。填埋的生活垃圾及其渗滤液造成了环境污染。为防止污染扩大,2015年3月至10月,当地行政机关对倾倒的生活垃圾进行了应急处置,支出污染物应急处置费、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检测费等共计6,033,036.13元。当地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该费用。为恢复填埋地点生态环境,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上述生活垃圾相关的制定环境修复方案技术服务费和检测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恢复生态环境相关联的费用合计2,491,230元。某中心作为共同侵权人,成为上述两起民事案件的被告。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靳某某、浦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因上述非法处置行为触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承担对应刑事责任。相关刑事判决对上述被告的主从犯身份、违法来得到的等作出认定。上述费用,除陈某某、倪某某各支付了其中300,000元外,剩余部分由某中心支付。后某中心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靳某某、吴某某按各自责任分担赔偿费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中心与陈某某、倪某某等九人因非法处置生活垃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涉案环境污染系由某中心未依法选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机构(企业)肇始,陈某某、倪某某等九人违法参与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牟利或给予协助,各侵权人的行为环环相扣共同造成。各侵权人之间应按其在整个侵权活动中所起作用、获利情况来承担对应的责任份额。其中,某中心在处理社区生活垃圾时,未依照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有关规定法律规范选取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企业),导致生活垃圾进入非正规处理渠道。某中心处于源头环节,未起到源头控制的关键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浦某某、吴某某等七人在未获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却通过参与涉案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牟取利益,可按其非法获利情况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靳某某、黄某某在涉案环境污染发生过程中仅是提供协助,未因此非法获利,则根据其在参与的生活垃圾处理环节中所起的作用,适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陈某某、倪某某等九人合计承担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判决上述九人分别向某中心支付:陈某某承担799,149.95元(已赔付300,000元);倪某某承担799,149.95元(已赔付300,000元);朱某某承担102,035.47元;王某某承担102,035.47元;马某某承担310,709.50元;浦某某负担332,446.38元;吴某某负担44,496.67元;靳某某负担38,359.20元;黄某某负担28,897.2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长江流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需要树立系统保护观念,重点坚持污染的源头预防,避免、减少污染的跨域影响。故在审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时,应进一步延伸和拓展环境污染源头治理理念的内涵,将其融入多主体共同侵权案件的内部责任认定之中,对于控制污染物释出、预防污染形成的源头关键节点相关主体,应提高其注意义务,以此来实现对流域生态保护性、预防性治理。本案例合理裁量了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明确将污染源头控制义务作为内部责任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加强区域一体保护,促进环境污染源头治理具备极其重大指导意义,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指导与借鉴意义。

  某区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某街道办所辖区域内某地块场地围墙处散落、堆放约1,659㎡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且现场未采取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措施。涉案地块垃圾堆放破坏生态环境和市容卫生,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督促某街道办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向该街道办制发了检察建议书,街道办书面答复称全面整改完毕。但在后续跟进调查中发现,涉案地块仅部分进行了整改,违法堆放垃圾的情况任旧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街道办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清除涉案地块内的各类垃圾和废弃物,恢复该区域生态环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基本完成公益诉讼起诉人建议的生态环境监管职责,采取了有效措施,清除了涉案地块内各类垃圾和废弃物,基本恢复了该地块市容及生态环境。在被告整治该地块环境后,检察机关确认被告已完成其履职建议及诉请。法院会同政府机关及被告一同至现场进行查看,确认整改情况属实,公益已得到有效维护。之后,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本案系本市首例环资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随着行政处罚权的下沉及基层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整合,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了相关生态环境处理职责,若未及时、准确履职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案中,法院积极贯彻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理念,将环境履职要求对行政机关进行释明,协力督促其完整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在确定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完整履职,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维护后,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既确保了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作用的发挥,更有力促进了生态环境协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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